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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溟话娱-第130期 保底条款对影视合同性质有什么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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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1 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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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底条款对影视合同性质有什么影响?
文|汐溟 侯建勋
我们经常会在一些影视投资合同当中见到保底条款,对于保底条款,在司法实践当中颇有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做出的规定,其中第四条明确“(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于是,在影视投资合同当中,当合同双方约定了保底条款后,在纠纷发生时,接收投资款的一方当事人通常会将合同理解为联营合同,将保底条款解释为无效条款,这一点其实有待商榷。
我们知道,明确一个合同的性质,应当从诸多方面进行考量,结合合同的内容、特征、主要条款以及合同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等综合进行判断,而不能仅仅限定于一个合同名称。有些时候,即使是合同名称叫做联营合同,也有可能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情形。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换言之,借款合同的特征应当为“保本付息”,而联营或者是合伙关系,通常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
在之前的实务观点当中,通常认为此类条款若发生在自然人之间,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应将其视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而对于企业之间,通常并不被认为属于借贷关系。但近年来,司法观点有所缓和,渐渐的也认可一些企业之间的“保底条款”实则属于借贷关系。
在西安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乙方)与陕西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甲方)合伙协议纠纷当中,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对乙方电影后期制作定额投资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贰佰万元),期限为甲方投资款到达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10个整月,期限届满乙方一次性还款人民币240万元(贰佰肆拾万元)。依照甲方债权优先原则,第一顺序用于返还甲方定投款及收益;乙方保证甲方的固定回报率为投资额的20%,即40万元整。乙方应在第八条规定的结算期内一次性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200万元投资款及40万元固定收益。甲方对电影的制作发行等全部工作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甲方享有电影相关署名权。无论电影是否公开上映及放映收益情况如何,不影响甲方按本协议约定享有投资款回收及固定收益”。该案当中,法院结合西安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和延期还款申请书,综合合同内容等,认定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该案当中,合同双方主体均为企业,且合同名称也并非借款合同,但依据双方合同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知道,合同甲方陕西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只有出资,并不参与实际经营,且合同对于还款的期限以及固定收益均作出了约定,此时应当认为双方之间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非联营合同关系。
由此可见,影视投资合同并不必然会被认定为联营合同,合同当中约定的保底条款因此也并不一定属于无效条款。对于影视投资合同的性质,应当综合进行分析,对于影视投资人而言,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应当明晰保底条款背后所蕴含的法律风险,就此做出符合相应法律规范的明确约定。